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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市)局
第一部份 公共职责
1.1 纳税咨询
1.1.1 涉及岗位
所有执法岗位。
1.1.2 工作规程
税务机关应当广泛宣传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普及纳税知识,无偿为纳税人提供纳税咨询服务。
(依据:《税收征管法》第七条)
一、提供咨询服务的形式
在日常工作中,各岗位可以采取以下形式提供纳税、缴费咨询服务:
(一)电话咨询;
(二)当面咨询(包括接受纳税人、缴费人的直接咨询、设置咨询窗口和咨询服务台等);
(三)网络咨询(如互联网咨询等);
(四)专门机构咨询,开通"12366"税收咨询特别服务热线,以电话语音或专人值班方式提供纳税、缴费咨询服务;
(五)印制宣传材料等免费发送纳税人、缴费人,宣传税收、规费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相关知识。
二、咨询程序
各岗位受理纳税人、缴费人咨询后,应以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为依据,正确解答纳税人提出的涉税、费问题。若纳税人、缴费人咨询的问题超越本岗位的业务范畴不能即时解答的,应及时转请有关岗位协助解释,并由本岗位将最终意见转告纳税人、缴费人,不得推诿或拖延不办。
三、受理咨询解答时限
接受咨询应及时完成。属本岗位业务范畴的,一日内解答;超越本岗位业务范畴的,三日内解答。。
1.1.3 考核扣分标准
一、纳税人、缴费人咨询时,态度生硬,不热情接待的,一次扣5分;
二、纳税人、缴费人咨询的问题属本岗位的业务范畴内的,不及时(一日内)解答的,一次扣2分;
三、纳税人、缴费人咨询的问题超越本岗位的业务范畴,出现拒绝解答、推诿塞责、拖延(超过三日)不办的,一次扣5分;
四、向咨询人解答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时,出现错误的,一次扣10分。
1.2 保密
1.2.1 涉及岗位
涉及纳税人、缴费人商业秘密和受理检举人检举的所有岗位。
1.2.2 工作规程
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收到检举的机关和负责查处的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为缴费单位的情况保密,为举报人保密。
(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9号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
一、保密范围
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情况保密,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税收违法行为不属于保密范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五条)
列入保密范围的,还包括举报人的姓名、单位、住址等情况,举报材料及举报内容等。
(依据:《税务违法案件举报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国税发[1998]53号)
二、具体规定
涉及保密的岗位收到含保密内容的资料后,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税收执法人员必须依法查阅、借阅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资料,采取必要手段进行调查取证,不得以其他名义或超越职责范围索要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商业秘密性材料;不得向外界或本单位无关人员透露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商业秘密。要注意保存带有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商业秘密的材料,按规定存档。
(二)受理举报岗位在举报管理工作中必须严格遵守保密制度:
1、举报的受理、登记、办理等各个环节,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格保密,并建立健全工作责任制,不得私自摘抄、复制、扣压、销毁举报材料;
2、严禁泄露举报人的姓名、单位、住址等情况;严禁将举报情况透露给被举报人;
3、调查核实情况时,不得出示举报材料原件或者复印件,不得暴露举报人;对匿名的举报书信及材料,不得鉴定笔迹;
4、宣传报道和奖励举报有功人员,除本人同意外,不得公开举报人的姓名、单位。
(依据:《税务违法案件举报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国税发[1998]53号)
(三)档案管理岗应按规定对带有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缴费人的商业秘密的材料及检举人材料整理、归档,未经领导岗审批许可,不得随意对外借阅。
1.2.3 考核扣分标准
一、向外界或本单位无关人员透露保密事项的,出现一次扣10分;经查实,若因透露保密事项导致纳税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按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相关规定处理;
二、受理举报案件时,泄露举报人及举报相关情况的,按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相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若触犯相关法律,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1.3 回避
1.3.1 涉及岗位
涉及核定应纳税额、调整税收定额、进行税务检查、实施税务行政处罚、税务行政复议的岗位。
1.3.2 工作规程
税务人员征收税款和查处税收违法案件,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税收违法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二条)
一、回避范围
在发生核定应纳税额、调整税收定额、进行税务检查、实施税务行政处罚、税务行政复议等情况时,税务人员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当事人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夫妻关系;
(二)直系血亲关系;
(三)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
(四)近姻亲关系;
(五)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其他利害关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条;《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二十条,国税发[1995]226号)
二、回避方式
(一)自行回避
涉及回避的岗位发现本岗位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当事人有上述关系的,应当书面向领导岗提出回避申请,经领导岗审批同意后实行回避,并将涉税事项完整地转其他人处理。
(二)申请回避
1、涉及回避的岗位在收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等税务当事人的回避申请后,应将回避申请报领导岗审批;
2、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回避申请,应当在举行听证的3日前向税务机关提出,并说明理由;
(依据:《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第九条,国税发[1996] 190号)
3、领导岗对回避申请审批同意后转被申请岗位,被申请岗位应实行回避,并将涉税事项完整地转其他人处理。领导岗经审查不同意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等税务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被申请岗位应继续履行职责。
三、其他规定
(一)领导的回避,由其上一级领导决定;其他办案人员的回避,由直接领导决定。
(二)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组织听证的税务机关负责人决定。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复核一次。
(依据:《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第十条,国税发[1996]190号)
(三)在领导岗对回避申请作出决定前,涉及回避的人员不能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和处理。
1.3.3 考核扣分标准
一、未按规定程序进行回避的,一次扣2分;
二、应当回避而未按规定申请回避的,影响公正执法,视情节轻重,按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1.4 核定应纳税额
1.4.1 涉及岗位
纳税评估岗、稽查实施岗、税源管理岗、延期申报管理岗等岗位。
1.4.2 工作规程
一、适用范围
相关岗位在日常管理、税务检查、纳税评估过程中发现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三)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依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
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
(依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
如果纳税人自行申请核定税额的,工作程序参照核定应纳税额管理岗的相关规定。
二、工作程序
(一)相关岗位应认真调查纳税人的实际经营情况,核查该户以往月份纳税额是多少,是否存在多点经营一处纳税,并将该户的纳税情况与同行业、同规模业户的经营情况及纳税额进行对比,看该户的经营情况是否符合实际,是否与同行业、同规模业户经营情况接近或一致。根据收集的资料按照以下任一方法初步拟定该纳税人当期应纳税收入额及其税额:
1、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 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
2、按照营业收入或者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
3、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4、按照其他合理的方法核定。
采用前款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额时,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
(依据:《<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
(二)核定后按照管理权限报领导岗审批,根据审批意见制作《应纳税款核定通知书》送纳税人。
三、基本要求
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的,必须有两名以上税务人员同时在场,共同认定。
核定税额时,税务人员应该回避的必须回避。
1.4.3 考核扣分标准
一、核定应纳税额时,必须有两名以上税务人员同时参与签字认可,若违规操作,核定定额无效,并对相关核定人员每户(次)扣2分;
二、未按规定方法核定的,每户次扣2分,若影响公平税负,造成不良后果,经核属实,按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三、凡属制作的《核定定额通知书》适用法律不当,或初核意见与事实明显偏差的,每件扣2分。
1.5 简易处罚
1.5.1 涉及岗位
税务登记管理岗、发票缴销岗、税源管理岗、纳税申报管理岗、税款征收岗等。
1.5.2 工作规程
一、适用范围
简易程序也称为当场处罚程序,对符合以下法定条件的处罚事项可适用简易程序:
(一)违法事实确凿;
(二)有法定依据;
(三)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二、实施步骤
执法人员应按照以下步骤实施简易程序处罚:
(一)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二)向当事人表明身份;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
(三)确认违法事实,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
(四)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税务机关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五)制作《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简易)》,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
(六)将《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简易)》报一般税务案件审理岗备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
(七)对下列税务行政处罚案件结案后,实施处罚的岗位应当制作《执行报告》,抄送一般税务案件审查岗备查:
1、税务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
2、已经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
3、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已经执行完 毕的。
(依据:《税务案件调查取证与处罚决定分开制度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1996]190号》)
三、具体要求
(一)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实施处罚的岗位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税务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税务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三)执法人员应告知当事人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五条)
1.5.3 考核扣分标准
一、处罚程序不合法,每件扣5分;
二、违法事实不清、引用法律依据不当,每件扣5分;造成行政诉讼败诉的,按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1.6 一般程序处罚(调查环节)
1.6.1 涉及岗位
税务登记管理岗、发票缴销岗、税源管理岗、纳税申报管理岗、税款征收岗、稽查实施岗、稽查案件审理岗等。
1.6.2 工作规程
调查岗位在收到相关岗位发现当事人有适用一般程序处罚的违法行为的通知后,应按以下程序实施调查:
一、实施步骤
(一)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并对税务违法案件进行立案登记。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二)对违法案件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可以依法进行检查,并制作《询问(调查)笔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三)根据调查情况制作《税务违法案件调查报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
(四)根据调查情况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建议,并将案卷材料及各种文书、笔录移送一般税务案件审理岗。
(五)根据审理结论和拟处罚决定,一般税务案件审理岗制作《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交相关执法岗位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已查明的违法事实、处罚的法律依据、种类、范围、幅度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同时,对公民处以二千元以上、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的税务行政处罚,还应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三十二条)
(六)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制作《陈述申辩笔录》,并由当事人签字押印。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七)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二、具体要求
(一)税务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二)税务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三)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详见回避工作规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
1.6.3 考核扣分标准
一、处罚程序不合法,每件扣2分;
二、违法事实不清或引用法律依据不当,每件扣2分;造成行政诉讼败诉的,按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三、处罚时,未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每件扣2分;
四、未按规定收集有关证据致使处罚不当的,扣2分, 造 成行政诉讼败诉的,按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1.7 税收保全措施
1.7.1 涉及岗位
税源管理岗、稽查实施岗、稽查执行岗。
1.7.2 工作规程
一、适用范围
(一)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拒不缴纳的;
(依据:《征管法》第三十七条)
(二)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的;
(依据:《征管法》第三十八条)
(三)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
(依据:《征管法》第五十五条)
二、法定权限
(一)上述第(一)种情况,可由税务执法人员当场作出决定,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依据:《征管法》第三十七条)
(二)上述第(二)、(三)两种情况,须经县级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依据:《征管法》第三十八、第五十五条)
三、工作程序
(一)一般税收保全
相关执法岗位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时,分别按以下情形处理:
1、在规定的纳税期限之前,相关执法岗位填发《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责令纳税人限期缴纳应纳税款;
2、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转移、隐藏应税财产的,相关执法岗位制发《提供纳税担保通知书》责成被查对象提供纳税担保或采取相应的税收保全措施。
具体可以采取以下两种形式:
(1)提供纳税担保人
纳税人提供并经相关执法岗位认可的纳税担保人同意为纳税人提供担保时,应填写《纳税担保书》,《纳税担保书》应写明担保对象、担保范围、担保期限和担保责任以及其他有关事项,并经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和税务机关三方签字盖章后方可生效;
(2)以其所拥有的未设置抵押权的财产作纳税担保
纳税人用其拥有的未设置抵押权的财产作纳税担保的,相关执法岗位应填制《纳税担保财产清单》,《纳税担保财产清单》应写明担保财产的价值、担保期限和担保责任以及其他有关事项,并经纳税人和税务机关双方签字盖章后方可生效;
3、对纳税人或纳税担保人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缴纳 税款的,相关执法岗位受理审查纳税人或纳税担保人解除税收保全措施的申请,确认属实的,填制《解除纳税担保通知书》及时通知纳税人按《纳税担保财产清单》或《纳税担保书》担保范围解除纳税担保;收回《纳税保证金收据》收据联并退还保证金,并将有关资料、情况登记、存档;
4、对纳税人提供了纳税担保,但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 内,既不履行纳税义务又不申请复议或诉讼的,相关执法岗位按税收强制执行工作程序实施强制执行措施;
5、相关执法岗位对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的纳税人,经县以上(含县)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采取以下措施:
(1)填写《冻结存款通知书》,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暂停支付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2)填写《查封(扣押)证》、《扣押商品、货物、财产专用收据》或《查封商品、货物、财产清单》,扣押、查封被查对象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并向纳税人开付收据、清单;
①查封
查封是税务机关为了防止纳税人逃避纳税义务而对其应税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就地封存,禁止移动和支配的一种强制措施。被查封的财产、货物,一般指定纳税人自行负责保管,必要时设专人保管,未经查封的税务机关允许,纳税人不得自行启封;
②扣押
扣押是税务机关为了防止纳税人逃避纳税义务而对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予以留置的一种强制措施。被扣押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应置于税务机关的控制之下。
(3)采取上述措施后,纳税人缴纳了税款的,相关执法岗位填写《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或《解除查封(扣押)通知书》,及时通知纳税人和金融机构,解除税收保全,并将有关资料、情况登记、存档;
(4)采取上述措施后,纳税人仍未履行纳税义务,且不申请复议或提出诉讼的,相关执法岗位按税收强制执行工作程序实施强制执行措施。
6、纳税人对税务机关采取的税收保全措施或解除税收保 全措施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或提出诉讼;认为对其造成损害的,可以请求赔偿。
(二)即时税收保全
相关执法岗位在执法现场发现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拒不缴纳的,可按下列步骤处理:
1、当场填写《扣押商品、货物、财产专用收据》,扣押、查封被查对象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并向纳税人开付收据、清单;
2、对纳税人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的,相关执法岗位受理审查纳税人解除税收保全措施的申请,确认属实的,经领导岗即时审核批准,填制《解除查封(扣押)通知书》,书面通知纳税人解除对其商品、货物的扣押,并归还所扣押的商品、货物。并将有关资料、情况登记、存档;
3、纳税人在税务机关实施扣押后超过税务机关规定的期 限仍不缴纳税款的,转入税收强制执行工作程序实施强制执行措施;
4、纳税人对税务机关采取的税收保全措施或解除税收保 全措施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或提出诉讼;认为对其造成损害的,可以请求赔偿。
(依据:《征管法》第三十八条)
四、具体要求
(一)行使对象限于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依据:《征管法》三十七、三十八、五十五条)
(二)税务机关执行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由两名以上税务人员执行,并通知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本人或其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
(依据:《征管法》实施细则六十三条)
(三)税务机关在实施扣押、查封时,按以下方法计算应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价值:
1、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时,以当地当日市场最低收购价计算;
2、扣押、查封金银首饰等贵重物品时,按照国家经营机构公布的收购价计算;
3、扣押、查封不动产时,按照当地财产评估机构的价值计算。
税务机关按照上述方法确定应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价值时,还应当包括滞纳金和在扣押、查封、保管、拍卖、变卖等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
(依据:《征管法》实施细则六十四条)
(四)纳税人在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后,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在收到税款或银行转回的完税凭证之日起1日内解除税收保全;
(依据:《征管法》实施细则六十八条)
(五)对价值超过应纳税额且整体不可分割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税务机关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无其他可供强制执行的财产的情况下可以整体扣押、查封;
(依据:《征管法》实施细则六十五条)
(六)税务机关就地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保管责任由纳税人承担;
(依据:《征管法》实施细则六十七条)
(七)冻结存款,包括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企业合伙人、个体工商户的储蓄存款以及股东资金帐户中的资金;
(依据:《征管法》实施细则七十二条)
(八)其他金融机构是指信托投资公司、信用合作社、邮政储蓄机构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
(依据:《征管法》实施细则七十一条)
(九)税收保全措施不得由法定的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行使;
(依据:《征管法》第四十一条)
(十)不得对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采取保全措施; 豪华住宅或一处以外的住房、机动车辆、高档用品、金银饰品、古玩字画等非生活必需品不在以上范围内。税务机关对单价5000元以下的其他生活用品,不采取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
(依据:《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九条)
(十一)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拒不缴纳的,税务机关依法扣押其商品、货物、及其他财产的,当事人应当自扣押之日起15日内缴纳税款;
(依据:《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八条)
(十二)对扣押的鲜活、易腐烂变质或者易失效的商品、货物,税务机关可以在其保质期内先行变卖,以变卖所得抵缴税款。变卖是指税务机关在当地当日同类商品、货物的市场最低价格出售;
(依据:《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八条)
(十三)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开付收据;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开付清单;
(依据:《征管法》第四十七条)
(十四)纳税人在限期内已缴纳税款,税务机关未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税务机关滥用职权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税务机关采取保全措施不当致使纳税人合法利益遭受损失的,税务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是指因税务机关的责任,使纳税人的合法权益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
(依据:《征管法》第三十九、四十三条)
1.7.3 考核扣分标准
一、未按规定程序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每发生一户(项、次)扣5分,造成行政诉讼败诉的,按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二、未按规定制作使用相关法律文书、引用法律法规不当的每份扣5分,致使行政诉讼败诉的,按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三、未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导致税款流失,每发生一户(项、次)扣5分,并按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四、对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以及单价5000元以下的其他生活用品采取保全措施的扣5分,并按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五、未妥善保管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造成损失的扣5分,按规定赔偿,并按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六、对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估价明显不合理导致税款流失的扣5分,并按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七、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缴纳了税款,未按时解除税收保全措施的扣5分,造成损失的按规定赔偿,并按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八、滥用职权违规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扣5分,造成损失的按规定赔偿,并按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1.8 税收强制执行措施
1.8.1 涉及岗位
税源管理岗、稽查实施岗、稽查执行岗等。
1.8.2 工作规程
一、适用范围
(一) 经采取税收保全措施,限期期满仍未缴纳税款的;
(依据:《征管法》第三十七、第三十八条)
(二)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
(依据:《征管法》第四十条)
(三)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
(依据:《征管法》第五十五条)
(四)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
(依据:《征管法》第六十八条)
(五)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
(依据:《征管法》第八十八条)
二、法定权限
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
(依据:《征管法》第四十条)
三、工作程序
相关执法岗位对前款强制执行范围内的对象,拒不缴纳税款和滞纳金和拒不缴纳罚款的,分别采取下列处理措施:
(一)依法自行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1、相关执法岗位经县以上(含县)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填制《扣缴税款通知书》和税收缴款书通知其开户银行或其它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和滞纳金;
2、相关执法岗位经县以上(含县)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填制《查封(扣押)证》,《扣押商品、货物、财产专用收据》或《查封商品、货物、财产清单》,扣押、查封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滞纳金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并填制《拍卖(变卖)查封、扣押物品申请审批表》,经县以上(含县)税务局(分局)局长核批通过拍卖机构拍卖或由商业机构按市场价格收购,用以抵缴税款和滞纳金;已经扣押、查封的,可直接进入拍卖或收购程序拍卖后,向纳税人发出《拍卖(变卖)商品、货物、财产决定书》,并附有《拍卖(变卖)商品、货物、财产清单》;
(二)相关执法岗位对拒不履行税务机关行政处罚决定的纳税人,经县以上(含县)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填制《税务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或《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相关执法岗位对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或税务行政诉讼的税收保全措施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在未经复议和判决更改前,对其继续采取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遇有复议和判决更改时,按复议和判决后的决定执行;
(四)纳税人认为税务机关的强制执行措施对其造成损害的,可以请求赔偿;
(五)相关执法岗位对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的有关资料应及时整理移档案管理岗归档。
(依据:《征管法》第四十条)
四、具体要求
(一)税务机关执行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由两名以上税务人员执行,并通知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本人或其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
(依据:《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三条)
(二)税务机关在实施扣押、查封时,按以下方法计算应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价值:
1、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时,以当地当日市场最低收购价计算;
2、扣押、查封金银首饰等贵重物品时,按照国家经营机构公布的收购价计算;
3、扣押、查封不动产时,按照当地财产评估机构的价值计算。
税务机关按照上述方法确定应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数量时,还应当包括滞纳金和在扣押、查封、保管、拍卖等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
(依据:《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四条)
(三)税务机关将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变价抵缴税款时,应当交由依法成立的拍卖机构拍卖;无法委托拍卖或不适于拍卖的,可以交由当地商业企业代为销售,也可以责令纳税人限期处理;无法委托商业企业销售,纳税人也无法处理的,可以由税务机关变价处理,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商品,应当交由有关单位按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依据:《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九条)
(四)对价值超过应纳税额且整体不可分割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税务机关可以整体扣押、查封、拍卖,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保管、拍卖等费用,剩余部分应当3日内退还被执行人;对不足抵缴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补征;
(依据:《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五、六十九条)
(五)税务机关就地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保管责任由被执行人承担;
(依据:《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七条)
(六)其他金融机构是指信托投资公司、信用合作社、邮政储蓄机构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
(依据:《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一条)
(七)扣缴存款,包括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企业合伙人、个体工商户的储蓄存款以及股东资金帐户中的资金;
(依据:《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
(八)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权力,不得由法定的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行使;但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依据:《征管法》第四十一条、第八十八条)
(九)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必须依照法定的权限和法定程序,不得查封、扣押纳税人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豪华住宅或一处以外的住房、机动车辆、高档用品、金银饰品、古玩字画等非生活必需品不在以上范围内。税务机关对单价5000元以下的其他生活用品,不采取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
(依据:《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九条)
(十)税务机关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开付收据;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开付清单;
(依据:《征管法》第四十七条)
(十一)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时,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执行;
(依据:《征管法》第四十条)
(十二)税务机关滥用职权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者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不当,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的合法利益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是指因税务机关的责任,使纳税人的合法权益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
(依据:《征管法》第四十三条)
1.8.3 考核扣分标准
一、未按规定程序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的,每次发生一户(项、次)扣5分,造成行政诉讼败诉的,按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二、未按规定制作使用相关法律文书、引用法律法规不当的,每份扣5分,致使行政诉讼败诉的,按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三、未依法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导致税款流失,每发生一户(项、次)扣5分,并按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四、对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以及单价5000元以下的其他生活用品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的扣5分,并按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五、未妥善保管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造成损失的扣5分,并按规定赔偿,并按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六、对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估价明显不合理导致税款流失的扣5分,并按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七、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抵缴税款、滞纳金以及相关费用后的余额未按规定时间退还的扣5分,致使行政诉讼败诉的,按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八、滥用职权违规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的扣5分,致使行政诉讼败诉的,按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1.9 限制出境
1.9.1 涉及岗位
税源管理岗、稽查执行岗等。
1.9.2 工作规程
一、适用范围
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其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应当在出境前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未结清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依据:《征管法》第四十四条)
(一)欠税人为自然人的,阻止出境对象为当事人本人;
(二)欠税人为法人的,阻止出境对象为其法定代表人;
(三)欠税人为其他经济组织的,阻止出境对象为其负责人。
上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变更时,以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为阻止出境对象;法定代表人不在中国境内的,以其在华的主要负责人为阻止出境对象。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阻止纳税人出境实施办法》,国税发[1996]215号)
二、工作程序
(一) 相关执法岗位发现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它的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应通知其在出境前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
(依据:纳税担保的具体规范参阅公共部分的"纳税担保"部分)
(二)未结清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依法向欠税人申明不准出境。对已取得出境证件执意出境的,税务机关可函请公安机关办理边控手续,阻止出境;
(三)阻止欠税人出境的,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税务机关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或国家税务总局审核批准。由审批机关填写《边控对象通知书》,函请同级公安厅、局办理边控手续;
(依据:《征管法》第四十四条和国家税务总局《阻止纳税人出境实施办法》,国税发[1996]215号)
(四)欠税人结清了阻止出境时欠缴的全部税款(包括滞纳金)或者向税务机关提供了相当全部欠缴税款的担保或者欠税企业已依法宣告破产,并依《破产法》程序清偿终结者的,应及时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解除限制出境。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阻止纳税人出境实施办法》,国税发[1996]215号)
1.9.3 考核扣分标准
一、应限制出境而未及时办理相关手续阻止其出境的,扣5分,致使行政诉讼败诉的,按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二、纳税人结清了阻止出境时欠缴的全部税款(包括滞纳金)或者向税务机关提供了相当全部欠缴税款的担保或者欠税企业已依法宣告破产,并依《破产法》程序清偿终结者的,未及时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解除限制出境的,扣5分,致使行政诉讼败诉的,按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1.10 代位权
1.10.1 涉及岗位
税源管理岗、稽查执行岗等。
1.10.2 工作规程
一、适用条件
(一)纳税人欠缴税款;
(二) 欠税纳税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并且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
(依据:《征管法》第五十条)
二、工作程序
(一)对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合法债权进行调查,并依法取得证据,将符合申请代位权的欠税人债权上报审批;
(二)经县以上(含县级)税务机关批准,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并附送以下资料:
1、书面申请;
2、欠税人拥有债权的合法证据;
3、纳税人的欠税证据;
4、人民法院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三)配合人民法院积极应诉;
(四)对根据人民法院判决的行使代位权的债权金额,依法实施征收;
(五)对行使代位权的债权金额实施征收有困难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进行强制执行。
三、具体要求
(一)欠税人被行使代位权的债权必须是合法债权。
(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二)欠税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是指欠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
(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
(三)到期债权仅指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
(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四)税务机关按照规定行使代位权的,不免除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尚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条)
1.10.3 考核扣分标准
未按规定程序行使代位权的,每发生一户(项、次)扣5分,造成行政诉讼败诉的,按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1.11 撤销权
1.11.1 涉及岗位
税源管理岗、稽查执行岗等。
1.11.2 工作规程
一、适应范围
(一)欠缴税款的纳税人;
(二)欠税纳税人有以下行为之一,并且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税务机关可行使搞撤消权:
1、放弃到期债权;
2、无偿转让财产;
3、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
(依据:《征管法》第五十条)
二、工作程序
(一)对欠税人所有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和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具体情况进行调查,并依法取得证据,将符合申请撤销权的欠税人以上交易上报审批;
(二)经县以上(含县级)税务机关批准,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并附送以下资料:
1、书面申请;
2、纳税人的欠税证据;
3、欠税人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和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合法证据;
4、人民法院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三)配合人民法院积极应诉。
三、具体要求
税务机关按照规定行使撤销权的,不免除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尚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条)
1.11.3 考核扣分标准
未按规定程序行使撤消权的,每发生一户(项、次)扣5分,造成行政诉讼败诉的,按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1.12 优先权
1.12.1 涉及岗位
税源管理岗、稽查执行岗等。
1.12.2 工作规程
一、优先权的设置
(一)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
(三)纳税人欠缴税款,同时又被行政机关决定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
二、工作程序
(一)对纳税人以下情况进行调查,并依法取得证据:
1、纳税人债权有无担保;
2、欠税人的财产是否被设定抵押、质押或者被留置;
3、欠税人欠缴的税款是否发生在财产被设定抵押、质押 或者被留置之前;
4、欠税人欠缴税款的同时是否又被行政机关决定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二)将符合申请优先权的材料上报审批;
(三)经县以上(含县级)税务机关批准,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并附送以下资料:
1、书面申请;
2、对纳税人进行工作规程第一条所列情况调查并取得的合法证据;
3、纳税人的欠税证据;
4、人民法院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四)配合人民法院积极应诉;
(五)根据人民法院的判决行使优先权,依法实施征收;
(六)对行使优先权有困难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进行强制执行。
三、具体要求
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定期予以公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
1.12.3 考核扣分标准
未按规定程序行使优先权的,每发生一户(项、次)扣5分,造成行政诉讼败诉的,按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1.13 违法处理
1.13.1 涉及岗位
相关岗位。
1.13.2 工作规程
一、税务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责令限期改正;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四)收缴发票和暂停供应发票。
二、税务行政处罚的具体规定
(一)税务登记管理
1、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
2、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帐号向税务机关报告;
纳税人有上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经税务机关提请,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4、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依据:《征管法》第六十条)
5、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依据:《征管法细则》第九十条)
6、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未依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者未按规定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的,由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依据:《征管法细则》第九十二条)
(二)帐簿、凭证管理
1、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帐簿或者保管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2、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
3、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包括:未取得许可,生产、经营税控装置的;未按国务院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生产税控装置的;明确规定不能生产、经营税控装置而生产、经营税控装置的;要求安装、使用税控装置而未安装、使用的;更改、破坏税控装置的;销毁、损坏税控装置的;
纳税人有上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依据:《征管法》第六十条)
4、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帐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帐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依据:《征管法》第六十一条)
5、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据:《征管法细则》第九十一条)
(三)纳税申报、税款征收
1、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依据:《征管法》第六十二条)
2、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据:《征管法》第六十三条)
3、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据:《征管法》第六十三条)
4、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依据:《征管法》第六十四条)
5、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依据:《征管法》第六十四条)
6、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欠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据:《征管法》第六十五条)
7、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是抗税,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依据:《征管法》第六十七条)
8、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依据:《征管法》第六十八条)
9、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依据:《征管法》第六十九条)
10、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除没收其违法所得外,可以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依据:《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
11、纳税人拒绝代扣、代收税款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由税务机关直接向纳税人追缴税款、滞纳金;纳税人拒不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依据:《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四条)
12、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除由纳税人缴纳或者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外,对税务代理人处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据:《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八条)
(四)税务检查
1、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依据:《征管法》第七十条)
2、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有关情况时,有关单位拒绝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依据:《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五条)
3、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
4、拒绝或者阻止税务机关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5、在检查期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资料的;
6、有不依法接受税务检查的其他情形的。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上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依据:《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六条)
(五)发票管理
1、未按照规定印制发票或者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2、未按照规定领购发票的;
3、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的;
4、未按照规定取得发票的;
5、未按照规定保管发票的;
6、未按照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
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所列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行为的,可以分别处罚;
(依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7、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收缴发票,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依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8、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倒买倒卖发票,私自制作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的,由税务机关依法予以查封、扣押或者销毁,没收非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9、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
(依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六)其他
1、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税务机关可以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
(依据:《征管法》第七十二条)
2、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或者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由税务机关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依据:《征管法》第七十三条)
3、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除由纳税人缴纳或者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外,对税务代理人处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4、缴费申报、费款征收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迟延缴纳的,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六条)
1.13.3 考核扣分标准
一、对违法行为未按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每件扣5分;
二、对违法行为未按规程序、事实不清、法律法规依据不当而实施行政处罚的,每件扣5分;致使行政诉讼败诉的,按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三、超越法定权限、处罚种类实施行政处罚的,每件扣10分;致使行政诉讼败诉的,按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四、行政处罚案件应移送而未移送的,每件扣5分;致使行政诉讼败诉的,按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1.14 文书送达
1.14.1 涉及岗位
税务登记管理岗、发票缴销岗、纳税评估岗、税源管理岗、稽查执行岗、税务行政复议岗等岗位。
1.14.2 工作规程
文书送达的岗位(即送达人)收到相关岗位应送达的税务文书后,应先制作《税务文书送达回证》,然后将文书送达当事人,并由受送达人或者其他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即为送达。
一、送达方式
(一)直接送达
即为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应当由本人直接签收;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
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定的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的财务负责人、负责收件的人签收。
受送达人有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
直接送达的以签收人或者见证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或者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并视为已送达。
(二)留置送达
送达人在送达过程中遇有受送达人或者其他签收人拒绝签收税务文书的,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理由和日期,并由送达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税务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即视为送达。
(三)邮寄送达
送达人认为直接送达税务文书有困难的,可以采取邮寄送达。邮寄送达应采用挂号方式从邮局邮寄,并将邮寄凭证粘贴在送达回证后作备查。
邮寄送达以挂号函件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并视为已送达。
(四)委托送达
送达人认为直接送达税务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其他单位代为送达,受托行政机关或者其他单位负责人应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备注。
委托送达以签收人或者见证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或者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并视为已送达。
(五)公告送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送达人可以通过公告的形式送达税务文书,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1、同一送达事项的受送达人众多;
2、采用本章规定的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
(以上送达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章)
二、其他规定
送达税务行政复议文书时应注意:
(一)送达的行为是税务行政复议机关的行为,而不是复议参加人的行为;
(二)送达的内容是复议文书;
(三)送达必须依法定方式和程序进行;
(四)送达的对象是复议参加人。
1.14.3 考核扣分标准
一、各类法律文书的送达,必须有送达回证,每缺一件扣1分;
二、未按具体规定填写、送达各类法律文书的,每件扣2分,致使行政诉讼败诉的,按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1.15 税收规范性文件起草
1.15.1 涉及岗位
税收规范性文件管理岗、税收政策管理岗等岗位。
1.15.2 工作规程
一、地方性税收法规、规章草案的起草
(一)提交立法计划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本辖区税收工作实际,经调查研究、论证,确定立法项目,由本岗报主管领导批准,于年初提交政府法制部门或人大有关部门。
(二)起草草案
人大或政府同意立法后,本岗负责组织起草立法草案,附带起草说明、相关资料报人大有关部门或政府法制部门。根据人大有关部门或政府法制部门返回的修改意见进行调查研究,修改草案,报人大有关部门或政府法制部门。
(三)备案
草案经人大或政府通过立法后,在接到之日起五日内报上级税务机关备案。
二、起草税收规范性文件
(一)税收规范性文件范围
税收规范性文件是指省、市(地)、县(区、市)地方税务局单独或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在本辖区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涉及地方税收的解释、规定和办法等。不包括下列文件:
1、税务机关内部的具体工作制度、规定、文件;
2、对具体事项的布告、公告及行政处理决定;
3、原文转发省地方税务局或省地方税务局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4、有关计划、财务、供应指标的分配、各种报表的填报、税源调查等文件;
5、宣传、教育、监察、人事方面的文件。
(二)起草规范性文件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1、起草规范性文件的依据必须是法律、行政法规、税收规章及上级税务机关的规范性文件,不得变更法律、行政法规、税收规章及上级税务机关规范性文件的适用范围;
2、起草规范性文件必须进行充分的调查研究,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在法律、行政法规赋予的职权范围内,科学合理的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不得同法律、行政法规、税收规章及上级税务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3、起草规范性文件的语言必须简洁精炼,符合程序及规范化要求;
4、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在解释和界定上级税务机关制定的有关税收政策和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含义和效力时,必须按照文件原意进行解释,不得擅自做出违反法律法规和原文件意思的解释;
5、规范性文件必须明确规定实施日期。
(三)税收规范性文件起草后,送税收规范性文件管理岗会签。
1.15.3 考核扣分标准
一、未按规定进行规范性文件的审核会签的,少签一份文件扣5分;
二、未按规定执行规范性文件的备查备案制度的,扣10分;
三、未按规定接收、保管和传递规范性文件的,每份文件扣2分。
1.16 行政许可
1.16.1 涉及岗位
发票综合管理岗、购票审核岗、税控装置管理岗、委托代征管理岗、文书受理岗、核定应纳税额管理岗等岗位。
1.16.2 工作规程
一、行政许可的种类
(一)指定企业印制发票;
(二)对发票使用和管理的审批(具体包括:申请使用经营地发票,拆本使用发票,使用计算机开票,批准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印制有单位名称或单位自行设计的发票);
(三)对发票领购资格的审核;
(四)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的审批;
(五)印花税票代售许可。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73号)
二、行政许可的具体规定
(一)公示许可事项
税务机关应当将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税服务厅或其他办公场所公示。
(依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
(二)提出申请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取得税务行政许可,应当:
1、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税务行政许可申请书;
2、在法律、法规或税务机关按照法律、法规确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
3、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申请材料。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税务机关不得因此拒绝受理。代理人办理受托事项时,应当出具有效身份证件和委托证明。
有条件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告知申请人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同时按照税务机关要求提交申请材料。
(依据:《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九条、三十一条)
(三)受理申请
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税务机关应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1、不受理。如果申请事项属于税务机关管辖范围,但不需要取得税务行政许可,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同时告知其解决的途径;
2、不予受理。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当场书面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制作《税务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和申请材料一并退申请人,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3、要求补正材料。申请人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并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制作《补正税务行政许可材料告知书》,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4、受理。申请事项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制作《税务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
税务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或受理行政许可决定及告知补正通知书,应当出具加盖本税务机关印章(或许可专用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依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
(四)审查
税务机关审查税务行政许可申请,应当以书面审查为原则;依法或者根据实际情况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实地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税务机关工作人员(通知税源管理岗)进行核查。
(依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
除非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税务行政许可应当由具有行政许可权的税务机关直接受理、审查并作出决定。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73号)
税务机关审查许可申请过程中发现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税务机关应当认真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依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
(五)决定
税务机关对申请人材料进行审查后,应当当场或在法定期限内以书面形式作出许可决定。
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应当颁发加盖本机关印章(或许可专用章)的许可证件或准予许可决定书,并在办税服务厅或其他办公场所公开许可决定,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在网站上同时公开。
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印章(或许可专用章)的不予许可决定书,并应当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税务行政许可只在作出批准决定的税务机关管辖范围内有效。
(依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三十九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73号)
(六)变更与延续
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许可事项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税务行政许可证件有有效期限的,被许可人依法提出延续申请,税务机关应当在该许可有效期限届满前作出书面决定。
(依据:《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九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73号)
(七)变更或撤回
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依据:《行政许可法》第八条)
(八)特别规定
纳税人申请取得发票领购资格的,由税务机关依法审核后发给发票领购簿,被许可人领购发票时,按照批准的数量、版式领购发票。发票领购簿一次批准,长期有效。
发票使用和管理的审批,由纳税人根据需要办理的事项分次申请、办理许可。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73号)
(九)行政许可的注销管理
1、注销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注销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1)被许可人依法终止的;
(2)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3)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4)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依据:《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
2、对于存在以上情形之一的,本岗应当依职权注销税务行政许可, 并收回原核发的《发票领购簿》。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73号)
(十)行政许可的撤销管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5、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
1.16.3 考核扣分标准
一、未按规定公示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的,缺一项扣2分;
二、未按规定受理、审查、决定税务行政许可的,每件(次)扣2分;
三、未按规定作出税务行政许可被撤销的,每件(次)扣2分。 |